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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庆市法院审理刑事自诉案件调解情况的调查报告

关于重庆市法院审理刑事自诉案件调解情况的调查报告

关于重庆市法院审理刑事自诉案件调解情况的调查报告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刑事自诉案件的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在自诉案件审理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就自诉人提起的刑事诉讼及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协商,最终达到促使双方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一致,被告人得到了自诉人的谅解,自诉人放弃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结案方式。是中国司法制度中最具特色的组成部分之一,被国外誉为“东方经验”。在刑事自诉案件审理中,它为人民法院正确处理轻微刑事案件,协调各方利益主体的矛盾提供了行之有效的手段。 但在审判实践中,因调解权被滥用而出现“随意调解”、“重调轻判”和“调解程序混乱”等情况,从而导致“调解功能的扩张和判决功能的萎缩”的不正常现象,其负面效应日渐突显。为此,今年初,我院将《刑事自诉案件的调解制度研究》作为2005年全市法院重点课题上报给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市高院批准并将该课题指令我院完成。我院领导高度重视,庚即成立课题组,制订了周密的调研方案,对重庆市第一、二、三、四中级法院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法院,以及本市和外地21个基层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情况,以实地座谈、信函访问等方式进行了历时3个多月的调查。调查中发放情况调查表和调研提纲50份,召开专题座谈会10次,较好的掌握了重庆法院及部分外省中、基层法院审理刑事自诉案件的调解情况、基本做法和存在的主要问题。现将该课题的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刑事自诉案件调解制度运行的现状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因此,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的调解表现为公权力和私权力的有机结合,一方面,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人介入调解过程,主导调解,并确保调解书的法律强制力;另一方面,调解协议的产生又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的结果, 使的调解协议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为此,同人民法院判决相比,调解具有其独特的司法救济价值,是人民法院“定纷止争”的重要手段。从此次调研的情况看,重庆法院在审理刑事自诉案件时**部分都能把调解原则贯穿于自诉案件审理的始终,并不断探索新的调解方法,调解已成为审理这类案件的必经程序,不仅在庭审前进行调解,在庭审中和裁判前也进行调解。有许多案件还进行了反复多次的调解工作。能调解结案的尽量调解结案,已成为审判人员审理这类案件的指导思想,并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2002年—2004年重庆法院刑事自诉案件调解制度运行的总体情况     表一 2002年—2004年重庆法院刑事自诉案件调解制度运行的总体情况     年 度      数量 受理案件数 调解案件数量 调解率(%)   2002年 1105 658 59.54%   2003年 1078 628 58.25%   2004年 875 434 49.60%  

   表二     2002年—2004年重庆四个中院刑事自诉案件的调解情况  (注:本图所指调解数包括因调解而撤诉的案件数)       一中院 二中院 三中院 四中院   受案数 调解数 % 受案数 调解数 % 受案数 调解数 % 受案数 调解数 %   2002年 678 398 58.70 232 149 64.22 136 71 52.20 59 40 67.79   2003年 659 392 59.48 240 124 51.66 115 80 69.56 64 32 50   2004年 570 305 53.50 166 77 46.38 61 24 39.34 58 27 46.55  

   1、通过表一可以看出重庆法院2002年—2004年刑事自诉案件的受案数、调解数及其调解率均呈逐年下降趋势,并且下降的幅度还比较大,特别是调解率下降近10%。这似乎同当前“共创和谐社会”的大氛围下,最高法院提倡的“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结案了事”的司法理念不相符合。 

表四2002年—2004年重庆法院刑事自诉案件调解制度运行的具体情况(调解数)  (注:本表所指调解数包括因调解而撤诉的案件数)          故意  伤害    重  婚    遗弃  虐待    侮辱  诽谤    侵  占    生产销售  伪劣商品    侵犯知  识产权    暴力干涉  婚姻自由    非法侵  入住宅   2002年 630 10 5 4 1 0 0 0 8   2003年 598 25 1 1 1 0 0 0 2   2004年 400 20 5 1 1 0 0 0 7  

(1)通过表三、表四可以看出重庆法院2002年—2004年受理的刑事自诉案件中故意伤害罪占绝对多数比率,调解率也比较高,均在50%左右。这类案件人民法院在分清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基础上,只要被告人及时将赔偿款到位或拟订了还款计划,一般均能调解结案。  (2)重婚案件虽然受案数量不多,但是其调解比率却呈逐年上升的趋势。  (3)其他案件因数量较少,调解率虽相对较高,但无可比性。  2、调解的阶段及程序  在此次调研中,我们对重庆四个中院及其基层法院的调解在时间阶段上的划分进行了了解。  (1)庭前调解。自立案庭实行大立案后,部分法院立案庭承担了自诉案件的起诉状送达和庭前调解工作,并收到了较好的效果。如渝中区法院2002年收案22件,其中有15件是在庭前调解结案的。特别值得一提是酉阳县法院,该院2002年—2004年共受理刑事自诉案件64件,其中有53件在庭前调解结案。  (2)庭审中调解。实施案件流程管理后,法官要在开庭时才正式接触双方当事人。在庭审阶段的调解一般有两种操作程序,一种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进行调解,其目的是为了在全面了解案情的基础上促进调解,提高调解效率;第二种是在开庭前花10-20分钟进行简短的调解,主要是征求双方当事人有没有调解的愿望,如果有调解愿望且差距不大,就主持调解,如果没有,待庭审结束后再作调解。从此次调研的情况看,绝大部分刑事自诉案件是在在庭审中进行调解,在方法的采用上,前述两种方法均在交替使用。  (3)对于基层人民法院派出法庭的调解程序问题,由于各地管理模式不一,对调解的程序也不一致。在实行立审分立的法庭,法官在第一次开庭前也不见当事人,只有在庭审后才进行调解。而有的法庭没有实行严格的立审分立,这样调解的余地就多一些,如在给双方当事人送达起诉状时,就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如果同意,则有些案件不需要正式开庭就能调解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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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课题组前期由本院原院长郭运发(正厅级巡视员)担任课题组组长,后期由本院党组成员、纪检组长宋光仲担任课题组组长,并从研究室抽调研究室副主任晋松、副主任吴比、高翔、傅沿组成。执笔人为傅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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